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年,並於10
1年6月7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6月7日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及第8列「阿里山山公路上」應更正為「阿里山公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李嘉興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嘉興曾因強制性交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01年6月7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且不思戒除毒癮,於107年11月13日,在嘉義縣○○鄉○里○○○路上,路邊停車,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用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嘉興因另案遭通緝,由員警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將李嘉興逮捕,經李嘉興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嘉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7C13008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嘉興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