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期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另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王琮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