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7,000元(下稱系爭扣押物)係自己勞力獲取,與同案被告 陳根旺 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且伊經濟拮据苦無所得,身旁又無親人,需系爭扣押物維持生活,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雅婷(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根旺共同住居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系爭扣押物。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根旺、 廖峯慶 因涉犯上開詐欺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亦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審理,尚未確定。聲請人雖陳稱系爭扣押物非屬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曾陳稱聲請人持有部分贓款,且系爭扣押物係在同案被告陳根旺與聲請人共同住居處所查扣,尚難認系爭扣押物與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毫無關聯。茲本院受理上開詐欺案件既尚未確定,而系爭扣押物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猶屬本案之證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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