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世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90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世賓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
107年11月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張世賓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4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67頁)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包含尿液及扣案物部分)、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頁、第21至39頁、第61至69頁、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後執行,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又再犯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4年至106年間,亦數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仍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紅龍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及無子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
及殘渣袋1個,皆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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