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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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聲請人 楊素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度抗字第
3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7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以:伊等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投入於開發系爭借款山坡地建案,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等語,惟就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泰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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