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江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江穎(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毒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4、8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5,500ng/mL)、嗎啡(72,75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57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之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至3、31頁),然被告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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