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1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壹拾陸個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5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六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現場刑案照片4張、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壹個)、鋼珠16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6個,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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