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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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協奕
送達代收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慶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
109年9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