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
充為「徐德明明知警員 鄭立杰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
片」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漠視公權
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告徐德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號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警員鄭立杰到場處理其友人違規停車事件之巡邏勤務時,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藉酒意以「機掰」等語出言辱罵
鄭立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德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單1紙、現場人員對話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勤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