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范乃文
訴訟代理人 范誌軒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注意義務,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義務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從而主觀上有過失,且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主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除
依法令或契約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規約授權所
訂定社區內設施使用規範,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其同意使
用設施之人應遵循之行為規範,得作為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管委會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以車頭向外之方式於機械停車位上層停放車輛,致原告
操作車位上升時發生損壞,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下層之車位
,故請求因此另行承租車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
,固有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收費存根、原告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車位現場照片、維修保養服務紀錄、建物登
記謄本、機械停車位證明、停車場車輛規格限制規定翻攝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7
頁),然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金火 到庭證稱:
「(法官問:管委會有無規定說停車要如何停車?)有,10
4年以前規定車頭向內,104年以後廠商追加改善工程後就
沒有強制。(法官問:如果機械停車位有損壞之情形,管委
會有無約定由使用人修繕,或者由管委會處理?)我們每年
跟廠商有簽約,這部分的錢是管委會統一付錢,住戶每月繳
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被告停放車
輛方式並未違反規定,而原告一再稱被告汽車車身高度超過
1.4公尺、車重1500公斤之限制,亦未見事證以資參酌,僅
稱現場照片已清楚顯示被告汽車已經超重云云,是被告停車
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非無疑。
三、退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停車行為有過失,然系爭社區車位
損壞之修繕義務應由管委會負擔,有前開鄭金火之證詞可佐
,是即使個別住戶應就損害負責,亦屬管委會另行向其求償
問題,則原告因車位損壞產生之額外承租費用,係因管委會
未修繕系爭車位所致,請求被告負擔因此另承租產生之費用
,亦屬無據;何況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將系爭車位另行出
租予系爭社區住戶 陳春惠 ,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亦與鄭金火之證詞相符(見本
院卷第73頁),則系爭車位是否不堪原告使用,即有疑義,
且原告既因轉租系爭車位獲有利益,亦難認其主張之損害數
額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50,400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