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巫漢鈞
被   告  黃智英
被   告  徐位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智英、徐位安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另本件本票所載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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