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 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龍
      黃瑞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龍、黃瑞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牌號碼『
BAK-2875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479
-YW號營業小貨車』」,第4至5行、第8行「香蕉1『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香蕉1『串』」;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明龍、黃瑞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
黃瑞珍係持金屬材質之削鉛筆用小刀割下香蕉,業據被告曾
明龍、黃瑞珍自承在卷並具狀陳明(偵卷第5頁反面、第7
頁反面、竹東簡卷第21頁),則小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被告黃瑞珍並持以割下香蕉,客觀上顯為得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徵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核被告曾明龍、黃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明龍、黃瑞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曾明龍、黃瑞珍本件案
發前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等所
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雖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竊得財物為香蕉1串,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葉兆
隆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竹東簡
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
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
竊得財物為香蕉一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又被告2人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竹東簡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曾明龍
、黃瑞珍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曾明龍、黃瑞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
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竹東簡卷第29頁),堪認被告2人已
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
香蕉1串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 葉兆隆 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
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
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告曾明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龍、黃瑞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號往東300公尺處,由黃瑞珍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刀具,割下竊取由葉兆隆種植於該處香蕉樹上之
香蕉1株,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適葉
兆隆在附近約50公尺處從事割草工作,回頭發現香蕉樹上之
香蕉遭竊取,驅車上前追趕約300公尺後將曾明龍、黃瑞珍
攔下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香蕉1株(已發還葉兆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龍、黃瑞珍均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罪嫌,均辯稱
渠等 認為那是野蕉才將其割下帶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外證人葉兆隆已到庭證述施
肥所種植之香蕉與未經施肥生長之野蕉截然不同,並指出現
場照片編號2中,左邊與右邊之香蕉樹便分別為施肥種植與
未施肥種植之香蕉樹,觀其葉片大小、顏色均有差異,確實
難以誤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二人認為香蕉係野蕉,惟生
長於他人土地上之作物,仍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自然生長
之作物即可任人拿取,且被害人葉兆隆當時就在附近50公尺
處,被告二人卻不予以詢問, 益徵渠 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是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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