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前述犯罪事實累犯之規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竟不知悔改,再因貪慾圖利,而為本件犯行,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減輕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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