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16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約160、1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麥當勞餐點1份,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警訊中稱其餐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17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魏志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碩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依柔 所有之麥當勞餐點掛在路旁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上開麥當勞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拿至鄰近大樓樓梯間食用。嗣李依柔發現餐點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志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住在附近,有經過云云,然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依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外形、穿著、拖鞋均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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