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顯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被告陳文山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之。
陳文山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陳文山欲尋找樟木供製作座椅材料之用,因知悉 林義風 有種植樟樹,遂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電話詢問林義風是否同意其砍伐,然為林義風所拒。陳文山乃轉而拜託其兄陳文顯尋找其他樟木來源,陳文顯乃向 黃常助 詢問可否砍伐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樹圍約1.7公尺)所示之樟木1棵,並向 葉秋雄 詢問可否砍伐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樹圍約
1.3公尺)、G(樹圍約1.1公尺)所示之樟樹2棵。未料,於黃常助告知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樟樹全數出售予他人,其已無權利允諾,及葉秋雄告知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樟樹賣予林義風,應另詢林義風之同意後,陳文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明知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仍於100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電鋸(未扣案)1把,至上開地號土地,沿路鋸斷林義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樟樹3棵,及位於未登記土地,屬於國有之如附圖三編號A(樹圍約1.9公尺)所示樟樹1棵,陳文顯得手後,並將上開樟樹樹幹分別鋸成數節後,連同其他獲得處分權人同意砍伐,位於同一地段12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B(樹圍約2.5公尺)、C(樹圍約3.3公尺)、D(樹圍約1.3公尺)所示之樟木3棵鋸斷之樹幹,一併留置現場,並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36分前之某時,告以不知情之陳文山其已取得樟樹樹幹若干後,請陳文山聘請司機及吊車載運,陳文山即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點36分,電繫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蘇子喬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請蘇子喬吊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並載運至陳文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停車場後方之農地放置;嗣因下雨延至翌日。另陳文顯則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邀請不知情之 劉耀仁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協助搬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至同日上午10時許,由蘇子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顯則駕車搭載劉耀仁,3人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村口之將爺廟前會合後,即由陳文顯引領前往上開土地,沿途由陳文顯及劉耀仁將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綑綁後,再由蘇子喬操作吊車將上開樟樹樹幹吊掛至上開大貨車上,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陳文顯3人已搬運完如附圖一編號B、C、D、E,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樹樹幹,駕車至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樟樹所在位置,正欲搬運時,為警據報至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樟樹樹幹10大節(約
2、3公尺長,直徑約80公分)及5小節(約1.5公尺長,直徑約25公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⒈起訴事實之確認: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先記載:本案被盜伐之樟木共
6棵,分別係種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嗣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檢察官於10
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被盜伐之樟木共4棵,分別係種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
F、G、H所示林義風所有之樟木4棵,是本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2人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盜伐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樟木4棵,而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有關被告陳文顯未鋸斷竊取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陳文顯與陳文山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對陳文山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後貳、參所述),先予敘明。
⒉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義風於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見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20-22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復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上述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義風、黃常助、葉秋雄在檢察官面前之全部證述筆錄,及100年8月12日證人蘇子喬及劉耀仁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分別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各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0-21、48、56-58頁)。另100年10月12日證人蘇子喬及劉耀仁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問題,依上開見解,該等供述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且除證人蘇子喬、劉耀仁因被告2人皆未主張對其行使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外,其餘證人林義風、黃常助、葉秋雄,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訊到院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證人蘇子喬、劉耀仁、林義風、黃常助、葉秋雄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⑷另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4-37頁)、現場勘驗照片15張(見本院卷㈠第111-118頁),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⒈訊據被告 陳文顯固 坦承:因其弟陳文山需要樟木做椅子,向
其詢問,其便問 吳錦隆 ,有問到3棵,故自己1人帶電鋸去鋸,鋸完後,看到告訴人林義風的田裡,還有1棵,就一起鋸了,另外有2棵在路邊還來不及載走的,及1棵在大馬路邊,已經枯死,只剩樹頭的,都是其所伐,總共鋸了7棵。
鋸完後,有告知陳文山,陳文山便聘請吊車,其則於100年
8月12日帶吊車司機蘇子喬,另外再約劉耀仁一起去載樟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知道陳文山事先有打電話給林義風,詢問可否砍樹,但不知道陳文山被林義風拒絕之事,陳文山也沒說林義風同意砍樹,但這些樹種在大路邊,沒什麼價值,另外砍樹之前,有問吳錦隆,吳錦隆稱這些樟樹會妨害竹子生長,砍掉沒關係。又另外其自己沒有徵詢林義風之同意,因為當時,不知道樹是林義風的,砍了之後才知道土地已經賣給林義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顯辯護稱:陳文顯在砍伐系爭樟樹之前有問過所有權人黃常助、吳錦隆、葉秋雄等人,因該等人同意,陳文顯才加以砍取,縱使系爭樟樹非該等人所有,被告陳文顯主觀上亦無竊盜犯意,且告訴人林義風雖取得土地持分,惟其上之樟樹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非無疑義等語。
⒉因陳文山需要樟木製作座椅,於100年8月7日晚間8時38
分許,電詢林義風遭拒後,乃轉而拜託其兄陳文顯尋找其他樟木來源,陳文顯因此於100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自行持電鋸前往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樹圍約2.5公尺)、
C(樹圍約3.3公尺)、D(樹圍約1.3公尺)、E(樹圍約1.7公尺)、附圖二編號F(樹圍約1.3公尺)、G(樹圍約1.1公尺)、附圖三編號A(樹圍約1.9公尺)所示之樟木共7棵,並於鋸斷上開樟樹樹幹已得手後,再將樹幹分別鋸成數節後,留置現場,並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36分前之某時,告知不知情之陳文山其已取得樟樹樹幹若干後,請陳文山聘請司機及吊車載運,陳文山即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電繫不知情之蘇子喬,僱請蘇子喬吊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並載運至陳文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停車場後方之農地放置;嗣因下雨延至翌日。另陳文顯則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邀請不知情之劉耀仁共同協助搬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至同日上午10時許,由蘇子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顯則駕車搭載劉耀仁,3人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村口之將爺廟前會合後,即由陳文顯引領前往上開土地,沿途由陳文顯及劉耀仁將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綑綁後,再由蘇子喬操作吊車將上開樟樹樹幹吊掛至上開大貨車上,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陳文顯3人已搬運完如附圖一編號B、C、D、E,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樹樹幹,駕車至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樟樹所在位置,正欲搬運時,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樟樹樹幹10大節(約2、3公尺長,直徑約80公分)及5小節(約1.5公尺長,直徑約25公分)等情,業據證人林義風於偵查、審理中,蘇子喬、劉耀仁於警詢、偵訊中, 楊啟澤 於審理中各別證述明確,並核與共同被告陳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16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19頁,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16-19、40-42、44、55頁,本院卷㈠第53-55頁、第140頁反面、第177-183頁,本院卷㈡第32-3
6頁、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復有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現場查獲照片8張、刑事勘驗照片15張、刑事勘驗筆錄、雲林縣 斗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紙及航照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7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3-67頁,本院卷㈠第103-118、121-12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17,19-21頁),亦為被告陳文顯所承認(見本院卷㈠第50-52、104-10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堪信被告陳文顯確有於該等時地,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C、D、E,附圖二編號F、G,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7棵樟樹。則本案有爭執者為:被告陳文顯所砍伐上開7棵樟樹,其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前,是否獲得有權之人授權,及其主觀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經查:
⒊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3棵樟樹,所有權人為林義風,被告陳文顯於鋸樹前亦知悉:
⑴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3棵樟樹,均位
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
10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紙及航照圖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17,19-2
1頁),堪可認定。⑵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葉秋雄、黃常助
等數人共有,嗣經林義風陸續分別向各共有人購入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7月7日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調解分割共有物,並於100年8月12日辦理登記,因而取得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72-73頁,本院卷㈠第72-99頁),是本案100年8月12日案發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義風乙情,亦可確認。
⑶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所種植位置在上開地段128-22
地號土地,原屬黃常助之分管範圍,業已因買賣關係,隨土地持分及分管範圍,一併移轉所有權予林義風,被告陳文顯亦知悉:
①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常助有將竹園及樹都賣
給我,地上物全部都賣給我。」「我沒有承諾給 黃秋雄 割竹筍,但他繼續割我沒有反對。」「黃常助現在沒有繼續割了。」「黃常助在地檢署出庭前,我沒有與黃常助通電話或講話。」「我不會跟黃常助說如果出來作證,以後竹筍都不讓他們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即證述稱其已向黃常助購得土地之地上物含樟樹,並否認曾對證人黃常助就本案施予壓力等語。
②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於2年多前○○○鄉○
○村○○段之土地賣給林義風,該土地上有種植雜樹及竹子,剛賣予林義風時,因土地尚未開發,故林義風有同意讓我採收竹筍,之後他今年跟我說要收回去開發,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採收竹筍了,因為土地賣給他,就是他的權利了。」「我賣給林義風的土地上有種植1棵樟樹,我不了解該樹的價植,當時賣土地給林義風時是連同土地上的地上物一起賣,沒有另外計價,當時1分地賣新臺幣(下同)55萬元,總共賣給林義風2分多地。」(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核與證人黃常助於偵查中證稱:「地號22號土地是我賣給林義風,土地上之地上物也是賣給林義風。」(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54頁)等語前後相符,是依證人林義風及黃常助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常助確已將○○○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林義風,買賣範圍並包括其分管範圍內之樟木,已可確定。
③黃常助售予林義風之樟木是否即為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
,就此部分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看不懂複丈成果圖,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惟林義風則證稱黃常助售予之樟木應該就是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再佐以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賣給林義風之樟樹後來被人砍掉(見本院卷㈠第19
4頁),陳文顯有詢問過伊該樟木(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等語,及黃常助於偵查中證稱其售予林義風之土地地號為128-22地號,即可得知黃常助所出售之樟木位在上開地段128-22地號土地,且嗣遭被告陳文顯所砍伐,而本案被告所砍伐之7棵樟木中,其中如附圖一編號B、C、D,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4棵樟木,分別位於上開地段128-18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則均與黃常助無關,而只剩上開地段128-22地號土地上之3棵樟木,又除附圖一編號E之樟木外,另2棵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樟樹,亦經證人葉秋雄明確證述係種植於其分管土地上(詳如下述),是黃常助售予林義風之樟木即為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當可認定。
④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時,究否知悉未得
樟木所有人之同意?就此部分,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陳文顯沒有問過我可否砍這棵樹。」(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嗣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改稱:「陳文顯好像有問過我樹的事情,我跟他說賣給人家了,我沒有權利了。」「我沒有跟陳文顯說如果砍樹要問誰。」並堅稱其於偵查中是稱「我也是說我土地賣了就沒有權利了。」「我沒有跟陳文顯說如果要砍樹要經過林義風的同意。反正我就是沒有權利了,我土地都賣給他2年多了,我還有什麼權利說什麼。」「陳文顯沒有問我土地賣給誰。」「我沒有跟陳文顯說我土地賣給誰,反正我土地賣給他就是放棄一切了。」「我在檢察官那裡沒有說我向陳文顯說那筆土地及樹木都賣給林義風。反正我賣給他就是他的,土地賣人家就是整個人家的,我就沒有權利。」「陳文顯只有問我那棵樟樹而已,沒有跟我說要砍這棵樟樹。」「陳文顯去砍樹這件事我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與偵查中證稱:「陳文顯要砍伐之前有來找我,他問我那筆土地上之樟樹是否我所有,我告訴他該筆土地及樹木已賣給林義風,我沒有所有權。」「陳文顯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事,也沒問我其他事」(見100年度偵字第54頁)等語,除是否明確告知陳文顯土地及樹木係出售予林義風乙節外,其餘就陳文顯有向伊詢問樟木,伊告知陳文顯已連同土地及樟木出售,伊已無權利,陳文顯只單純問樹,未提到砍樹或別的等情,則前後一致。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常助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黃常助跟檢察官說『我已經把土地賣給林董(右手大姆指比向林義風),我就沒有權利。』」「證人黃常助說『陳文顯有去找我,我說那個土地上有一棵樟樹,土地已經賣給人家,陳文顯說要如何如何,我就說這個已經賣給人家,我沒有權利了。』」等情可知,證人黃常助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將土地連同樟木出售予林義風,然於證述陳文顯找伊詢問時,其僅證稱有明白告知陳文顯已將土地連同樟木出售他人,其已無權利,並未證稱係出售予林義風,故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錄音不符,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則證人黃常助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其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查無其與告訴人、被告有何特殊交情或交惡之情形,證人黃常助亦稱其到院作證雖有壓力,但係因其只是簡單土地出售,怎麼會造成這麼多困擾,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告於法庭外接觸(見本院卷第
196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54-55頁),認其僅是主觀上未預料到2年多前之土地樹木買賣,竟使其牽扯訴訟,需要到法院作證而產生之壓力,並無證詞受污染之狀況,是認證人黃常助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⑤再佐以證人楊啟澤即案發當時至現場埋伏之員警到院證稱:
「剛到現場時,有看到2部車在那裡,一部是陳文顯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另外就是車號00-000這部吊車。」「我到場時,陳文顯、劉耀仁已經坐在陳文顯駕駛的自小貨車上,看到我們來,陳文顯就下來,當時蘇子喬還在操作吊車。」「之後我們先帶他們回警局做筆錄。」「陳文顯看到我們來時,就說自己人,我也聽不懂什麼意思,我說剛才人家被害人來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們才來看看,我這樣跟他表示。」「陳文顯就在旁邊逛一逛,沒有什麼反應。」「陳文顯沒有說他是去偷鋸的。」「我說這別人的,你把它載走,他就沒有說話。」(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陳文顯主觀上認其係獲所有權人之同意,則見警到場查看,理當極力澄清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陳文顯之反應,竟係向員警表示自己人,且於員警繼續稱被害人報案,及質以為何載走他人之樹木時,卻毫無任何正面積極辯駁之回應,於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避重就輕稱是陳文山請人載樹木,要其至現場觀看,只知悉該等樟樹是吳錦隆所有,全盤否認參與砍伐樹木之過程(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全未提及係獲權利人之同意才會砍樹載運乙節,益證其主觀心虛灼然。
⑥綜上,黃常助既已明白告知陳文顯其已將土地連同樟樹出售
而無權利,則陳文顯當知悉其仍未獲樟木所有權人之同意。是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樟樹前,既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其已獲黃常助之授權,故才砍樹,其於砍樹之後,才知道土地賣給林義風云云,顯無可採。
⑷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2棵樟樹,生長在上開地段128-
22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屬葉秋雄之分管範圍,業已因買賣關係,隨土地持分及分管範圍,一併移轉所有權予林義風,被告陳文顯亦知悉:
①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秋雄土地連地上物都賣給
我了。」「我沒有承諾給他們割竹筍,但他們割我沒有反對,我只有給黃常助繼續割竹筍,葉秋雄是種柳丁,我沒有做。」「葉秋雄在地檢署出庭前,我沒有與葉秋雄通電話或講話。我沒有跟他們說,如果出來作證,以後竹筍都不讓他們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即證述稱其已向黃常助購得土地之地上物含樟樹,並否認曾對證人黃常助就本案施予壓力等語。
②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證稱:「那2棵樹是我所種,種在產業
道路旁,也是一併賣給林義風。」「陳文顯在事前幾天有問我那2棵樹是我種的,我說是,他說要砍伐,我告訴他要去問林義風,林義風說可以砍才可以砍,不可以砍就不要砍。」(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5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葉秋雄有說『要能砍才砍,不能砍則不能砍。』檢察官問『要問誰』,葉秋雄回答『要問他(臉朝向林義風),不然要問誰。」(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認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確實證稱,其向陳文顯表示要先詢問林義風,才能砍樹。」等語,再參以證人葉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將上開地段128-22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賣給林義風。」「我的持分有一甲多,路邊還有一些是共有的。」「勘驗照片編號㈧㈨之房屋是我蓋的。」「路邊有2棵樟樹也是我種來遮蔭的。」「就是如附圖二編號F、G的2棵樹。」「我種此2棵樟樹時,馬路開好了,但還沒舖設柏油。」「馬路是以前 廖泉裕 縣長開的。」「我忘記有無蓋同意書同意開馬路,但舖設柏油的錢我沒有出。」「這2棵樟樹的根部,有稍微將馬路柏油掀開。」「我忘記有沒有人向我反應這2棵樹把柏油掀開要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勾稽前後,可得知證人葉秋雄主觀上,亦認知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2棵樟樹為其所種植,且已連同土地持分出售予林義風,即該2棵樟樹之所有權人為林義風,僅林義風就此2棵樟樹始有處分之權利,故才會向陳文顯表示能否砍樹需詢問林義風,與前開證人林義風之證述,亦互核相符。
③證人葉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清楚這2棵樹的所
有權是誰的。」「就種在路上了。」「(問:在你還沒有賣土地之前,你認為這2棵樹就是你的或是誰用都沒有關係?)是路的,我賣的時候那裡就有路了。」「因為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屬於道路的,是在路邊不是在田裡。」「颱風來的時候,樹枝會弄到電線。」「在土地賣給林義風前,我就砍過好幾次樹枝了,之後好像也有,我忘記了,賣好幾年了。」「(問:你賣地給林義風的時候,是否有連同土地上的樹一起賣?)那是路,我怎麼賣給他?我賣他的時候樹就在馬路上,是馬路的,我賣給林義風是田,路又不是我的。」「有賣很多筆土地給林義風。」「(問:你賣給林義風的土地上面如果有樹,是否會一起賣給他?)有,剛才說的那2棵我不知道,但是橘子就是全部一起賣給他。」「本案
2棵樹在路上面,我怎麼可以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即否認將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2棵樟樹一併予林義風。就此與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部分,質之葉秋雄,證人葉秋雄則先稱其於偵查中確曾向檢察官陳稱有要陳文顯去問林義風,惟又稱因本案係林義風提告,故才說要問林義風,然繼之則改稱當時是向陳文顯說要他看問什麼人,可以砍再砍,之後檢察官追問要問什麼人,其則回以我怎麼知道要問什麼人,並未說林義風,檢察官之筆錄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惟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記載並無錯誤,即證人葉秋雄確曾證稱其向陳文顯表示要詢問林義風之意見,業如上述,再質之證人葉秋雄何以反反覆覆則稱「很久了,不記得了。」「陳文顯確實有問樟樹是否可以砍,我就像剛剛說的這樣回答他」(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故認證人葉秋雄就陳文顯詢問時之回應,供述反覆之原因應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而就樟樹所有權部分,因其嗣後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回覆陳文顯之內容於邏輯上有所矛盾,無法吻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是認此部分亦應以葉秋雄偵查中之證述脈絡為正確可信,即證人葉秋雄主觀上亦知悉其已將如附圖二編號F、
G所示之2棵樟木一併賣予林義風,故於陳文顯詢問時,向陳文顯表示應得林義風之首肯方能砍伐,是葉秋雄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述不一部分,均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④佐以證人 凃新利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現為崁腳村之村長
,已任職2年多。」「與被告2人是同一個曾祖父。」「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2棵樟木被砍了,樹的旁邊有一間房屋,該屋為葉秋雄所蓋。」「樹是長在路上,不是田裡。」「(問:你知道這2棵樹是誰的嗎?)這2棵樹是葉秋雄種的,那塊地是葉秋雄的,林義風向葉秋雄買的。葉秋雄賣給林義風之前就有答應要讓人家開路了,答應要讓人家開路之後葉秋雄才在旁邊種樹,之後他才把土地賣給林義風。」(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益見證人葉秋雄將此2棵樹隨土地持分一併出賣予林義風。
⑤證人凃新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
之2棵樟木被砍了,樹的旁邊有一間房屋,該屋為葉秋雄所蓋。」「樹是長在路上,不是田裡。」「那條路是政府開發的,當初大家有蓋同意書開發,目前屬於鄉道。」「我99年當選村長,100年5、6月的時候,我有請一些擴大就業的人去除草,但林義風告訴那些人說地他買了,叫人家不用去整理,後來我叫擴大就業的人去整理,他們有反應土地被人家買了。當時這2棵樹還沒被砍。」「如果陳文顯沒去砍樹,而有村民向我反應樹把路弄壞了,我也沒有辦法。」「我沒有叫陳文顯去砍這2棵樹。」「我也沒有跟村民說過這2棵樹可以砍掉。」「陳文顯自己聽到村民談論樹一直長大,是不是要找人砍掉,自己就去砍了。」「我沒有聽到村民在談論這件事。」(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是證人凃新利已明確證述其未要求被告陳文顯砍此2棵樹,亦未向村民表示可以砍此2棵樹,更未親自聽聞村民討論要找人去砍樹,且該條馬路雖係鄉道,由政府所管理,然在此2棵樹將馬路柏油掀起時,其並無砍除此2棵樹之權力,故認被告陳文顯辯稱其係聽聞村長凃新利向村民表示,樹越長越大,把馬路都掀壞了,可以砍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
⑥再參諸前述陳文顯於警埋伏破獲、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心虛反應,可得知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2棵樟樹前,曾向葉秋雄詢問可否砍除,葉秋雄則明確表示請其詢問林義風之意見,獲其同意始可砍除,故陳文顯主觀上即知其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此外,村長凃新利並未向被告陳文顯或村民表示該2棵可以砍除,是陳文顯主觀上亦無可能誤認該樹為政府所管理,其已獲得公權力之授權,而得以砍樹,故陳文顯於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獲其他有權處分之人之授權下,為滿足其弟即被告陳文山製作座椅之需求,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
⑦綜上,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樟樹前
,既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其已獲葉秋雄之授權,村長亦向村民表示可以砍樹,故才砍樹,其於砍樹之後,才知道土地賣給林義風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陳文顯於鋸斷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樹前,未獲所有
權人之同意,其主觀上亦知悉⑴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樹位於未登記土地上,且為被告陳
文顯於100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持電鋸鋸斷,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紙及航照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17,19-21頁),亦為被告陳文顯所承認(見本院卷㈠104-10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堪信被告陳文顯確有於該等時地,砍伐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木。
⑵被告陳文顯辯稱該樹就在大路邊,沒什麼價值云云,經查:
①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9
條規定,臺灣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生長於未登記土地上之樹木,屬該土地之部分,均歸於國有,先予敘明。
②是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木,其所有權應歸屬國有,不論
其價值為何,被告陳文顯於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加以砍伐,仍屬竊盜,被告陳文顯之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樹前,既
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該樹種在大路邊,沒什麼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⒌此外,其餘陳文顯所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之樟
木3棵,被告陳文顯供稱係得所有權人吳錦隆之同意後才砍取,而該3棵樟樹所生長之土地,即同一地段12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吳錦昌 ,而非吳錦隆,然並無證據證明吳錦隆就此3棵樹無處分權,亦無其他權利人就此3棵樟木被砍乙事出面主張權利,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陳文顯就此部分係盜伐,是認此部分不在被告陳文顯竊盜之範圍內。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電鋸沿途鋸斷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木共4棵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陳文顯上開所辯,與各證人證述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文顯所使用電鋸1把,被告陳文顯自承該電鋸需使用汽油發動,若不計入馬達及鋸柄長度,鋸刃部分長約1尺2,鐵製,呈齒狀(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經被告陳文顯當庭比畫鋸刃長度,測量結果約38公分,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復核與被告陳文顯稱長約1尺2大致相符,而該電鋸既可將樹圍分別為1.1公尺、1.3公尺、1.7公尺、1.9公尺、
2.5公尺、3.3公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之樹幹鋸斷,必當係相當鋒利,如持該電鋸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陳文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文顯於上述時地,沿途先後4次以電鋸鋸斷樹幹之方式竊取林義風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F、G所示樟木3棵,及屬於國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樟木1棵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公訴意旨對被告陳文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盜伐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樟木之事實,雖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被告陳文顯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顯僅因其弟需樟木製作座椅,雖獲部分樟
木所有權人之同意,然於知悉其他樟木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之情形下,仍輕率以樟木於該地種植之數量不少,價值不高,而擅持電鋸沿途鋸斷未獲所有權人同意砍伐之樟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文顯過去僅於7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5日,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酌以其所竊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林義風及被害人中華民國政府所造成之損害,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未為任何民事賠償,及其係在白日無人發覺之情境下,先將樟木鋸斷,2日內再找人載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陳文顯於犯下本案犯行之際,已高齡70歲,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工作,及告訴人對陳文顯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處以無法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宜處以最低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陳文顯犯罪所用之電鋸1把,為陳文顯所有,目前放置陳文顯家中,業據被告陳文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0頁),雖未扣案,但顯然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樹亦為被告陳文顯於上開同一時地,持電鋸所砍伐。因認被告陳文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義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㈡證人蘇子喬、劉耀仁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楊啟澤於審判中之證述,及㈣上開各書證等為其論據。被告陳文顯則堅持否認有盜伐如附表二編號H所示樟木之犯行,辯稱:不是我砍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陳文顯盜伐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樹之犯行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方面:
⒈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證稱為上開地段128-5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其取得應有部分後,並將部分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女,因贈與後,其子之應有部分是父子中最大,故其都稱該地為其子所有。又該土地先前即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其父子間未再有分管協議,但其父子所分管範圍內之樟木,即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木遭人所鋸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復有卷內上開地號128-5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紙及航照圖2紙(見本院卷㈠第103-118、121-123、128-129、206-21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17、19-21頁)足佐,堪信其真實。
⒉然就該樟木係由何人所鋸斷,證人林義風證稱「100年8月
12日那天早上,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田裡的樹被人家偷砍了,我就趕快開車過去看,然後我就去永光派出所報案,警察請我做筆錄,我說請警察到現場去埋伏,如果有抓到人,我再去指認就好。」「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砍的,是警察移送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80頁反面),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100年8月12日上午9點多去巡視,發現樟樹被砍成一截一截的,我才去報案。我沒有當場看到樟樹為何人所砍。」(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40頁)等語相符,即其並未目睹該樟木係由何人所鋸斷。
⒊而證人蘇子喬及劉耀仁並未參與伐木之過程,而僅參與載運
,而100年8月12日案發當日,其等在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樟木種植位即為警埋伏查獲等情,業經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16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9頁,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16-19、44頁),是其2人亦未能證明被告陳文顯有鋸斷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木。
⒋證人楊啟澤即案發當時至現場埋伏之員警到院證稱:「陳文
顯沒有說他砍幾棵。」「我們沒有帶陳文顯去指認哪些樹是他砍的。但我們有帶蘇子喬帶我們去看他去哪些地方吊,一一的去現場照相。」「林義風沒有帶我們去看他哪幾棵樹被砍。」「蘇子喬帶我去看現場的地方,不包括本院卷㈠第11
5頁下面、第116頁所示照片(即如附圖二編號H之樟木)的地方。」(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是依證人楊啟澤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形成該樟木係由被告陳文顯所鋸斷之心證。⒌觀諸現場勘驗相片可知,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木,於本
院現場勘驗時,樹幹部分固業經砍斷,仍留置現場,未被載走,然觀察該遭砍斷之樹幹,已經部分腐朽,長有青苔,且腐朽之狀態較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2棵樟樹未被載走之樹幹嚴重許多(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下方、第114-117頁之照片),而其樹頭與本案其餘被砍樟木之樹頭,腐蝕之程度相較之下,亦嚴重許多(見本院卷㈠第111-118頁),雖各棵樟樹之生長環境不同,或在馬路旁,日照所及之處,或在樹林之中,樹蔭之下,或在田間竹林中,致各樹木腐朽之程度有所差異,然本案案發於100年8月12日,距離現場勘驗
101年4月20日,其間僅約8個月左右,認此期間尚無足造成如此大之差異,故認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樟木與本案其他樟木遭人所伐之時間應有差距,再酌以證人林義風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位於上開地段128-58地號土地上之樟木遭人所伐,是此部分亦無法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僅以被告陳文顯有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
、C、D、E,附圖二編號F、G,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樟木7棵,即輕率遽認如附圖編號H之樟木亦為被告陳文顯所盜伐。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顯始終堅詞否認有盜伐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樟木之事實,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或補強,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文顯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顯有加重竊盜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文山於100年8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電話徵詢被林義風得否砍伐其樟木遭拒後,竟與其兄被告陳文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則由陳文顯先於上揭時地砍伐樟木後,再由陳文山僱人載運。因認被告陳文山與陳文顯共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義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㈡證人蘇子喬、劉耀仁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黃常助、葉秋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㈣證人楊啟澤之證述;㈤上開各書證,及㈥被告陳文山與陳文顯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被告陳文山則堅絕否認與陳文顯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我100年8月
7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林義風,但問他要不要賣的樟樹是種在崁腳村新興路往梅山的路邊,現在還在,沒有被砍斷,被拒絕後隔天我是問我哥哥即陳文顯有沒有辦法找到這種樹,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送或賣,這種樹滿路都是,我有拿6,000元給陳文顯,之後陳文顯跟我說鋸好了,我就叫吊車去吊,我不知道陳文顯在哪鋸的,他要去鋸之前沒有告訴我。100年8月12日查獲當天上午11點多,我有再打電話給林義風,但目的是要瞭解狀況,問他可否商量,我擔任民意代表已經
6屆,調解委員會主席也當了3屆,任何人出事我都會去瞭解協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山辯護稱:陳文山只是請陳文顯代為尋找購買樟木,並未與陳文顯共同謀議或教唆竊取,陳文顯從未告知所伐之樟木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陳文山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同上開貳、四、㈠所述。
㈡證明力方面:
⒈有關陳文山因需要樟木製作座椅,於電繫林義風遭拒後,轉
而委託陳文顯,陳文顯因此於上開時地砍伐樟木若干後,再由陳文山委託蘇子喬前往載運等節,已詳述如前,此處尚需釐清者為:陳文山與陳文顯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⒉共同被告陳文顯於100年8月12日警詢中先供稱:「陳文山
說有人要去載運樹木,要我去注意、查看。」「這些樟木不知係何人截斷」(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並非陳文山要其前去,不知道樟樹係何人所鋸,貨車係何人所叫(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15-16頁),至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陳文山叫我去問有樟樹否,我去巡視後問吳錦隆、黃常助、葉秋雄,他們同意我去鋸,我沒有去問林義風。我不知道是他的,所以沒有去問林義風。我沒有告訴陳文山要去鋸何處的樟樹。他叫我去找,我告訴他已找到且鋸好,他就自己去處理。」「吊車是陳文山自己找的,我帶吊車司機去樟樹所在。」(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43頁)於起訴後,亦供稱「不知道陳文山被林義風拒絕之事。」「陳文山說要做椅子,問我有沒有,我就去問人家,後來問到3棵,看到林義風他那裡還有1棵,我就砍了。」「我就看在大路邊,我就一起鋸了。」「我鋸完後叫陳文山請吊車,我沒有告訴他我去哪裡鋸的」(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文顯之供述,由最初僅坦承載運樟木時在場,其餘伐木過程則全盤否認,至後來承認樟木為其所鋸,然仍否認主觀犯意,最末則坦承僅只砍伐林義風的
1棵樟樹,並稱是砍完其他獲所有權人同意的樟樹後,看到林義風那裡還有1棵,才起意鋸斷,可知其供述內容,隨時間而有變異,惟就陳文山所涉部分,雖一度否認是陳文山要其前往現場,然嗣後則再承認,並始終僅稱是被告陳文山要其去找樹,之後陳文山聘請吊車,由其帶領吊車前往載運,從未供稱陳文山要其去砍林義風所有之樟樹,亦未曾供稱陳文山要去其偷砍別人的樹,從而,單憑陳文顯之供述尚難形成對被告陳文山不利之心證。
⒊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7日晚上8點
多陳文山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本來就是兄弟的口氣,說『你後面那些樹我要砍』,我說不行,都是老樹,樹是我的,我電話就掛掉了。」「陳文山說要砍我『坑仔底』(臺語音譯)的樟樹。」「我知道就是田裡的樹。」「陳文山沒說要跟我買。」「陳文山沒說要砍古坑鄉崁腳村新興往梅山20
5道路旁邊的樹,我在那裡是有棵樟樹,他沒有砍。」「那天電話只有一句話而已,我不能判斷陳文山是要我答應的口氣,或是只是通知我而已。」「我想我已經說不能砍,應該不會有人去砍,我想派出所抓到誰就是誰。」「100年8月12日案發當天,陳文山站在派出所門口,打電話要我擔起來,要我跟警員說是我叫別人去鋸的,但這樣我就變謊報了。」「案發當時陳文山沒有說『我不是跟你說我要鋸了嗎?』也沒有這種口氣。」(見本院卷㈠第177、179-180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林義風於偵查中證述:「陳文山在100年8月7日晚上打我的手機說要去鋸我的樹,我說不可以鋸,就將電話掛斷。」「案發當天中午左右,陳文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派出所說是我叫他們3人去鋸的,我不認識他們3人,所以沒有答應。我沒有與陳文顯接觸。」「陳文顯要去鋸之前沒有先去找我。」(見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40、44、55頁)等語相合。則證人林義風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表示要砍取田中的樟樹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林義風表示要砍古坑鄉崁腳村新興往梅山205道路旁邊的樟樹,而該樹目前仍存,未被砍伐等語即無可採。惟依證人林義風之證述,被告陳文山於案發前後,雖均與其通話,然其於案發前之通話結束後,並未產生陳文山會執意砍樹之想法,而案發後之通話,陳文山亦無既已告知要鋸樹,為何又報警之口吻,只是要其向警方稱是其聘請陳文顯等
3人前往鋸樹,是認陳文山並未因與林義風之其他訴訟,致雙方不睦,而產生執意要砍林義風所有之樟樹之心態。而衡情陳文山與林義風間因土地糾紛,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涉訟,雙方呈現爭訟對立狀態,此經證人林義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且陳文山於陳文顯砍樹之前,又曾打電話予林義風提及砍樹之事,如該等樟木嗣後有何風吹草動,證人林義風必然會先聯想到是否為自陳文山所為,如陳文山果有盜伐林義風樟木之意,又何以事先打草驚蛇,使自己於雙方對立過程中更添不利,且陳文顯當日共砍伐7棵樟木,其中3棵係獲吳錦隆同意後所伐,另1棵則位在未登記土地上,其餘3棵始為林義風所有,而據林義風所述,其尚有1棵在路邊未被鋸斷等情可知,當地之樟木並非稀少而難以取得,且林義風雖予拒絕,然亦有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其砍伐,故亦無非得盜伐之必要。是陳文山辯稱其案發前被林義風拒絕後,即轉請陳文顯找樹,案發後只是基於民意代表協調的心態及陳文顯為其哥哥的原因,才打電話予林義風想瞭解狀況及協調,並未要陳文顯去偷砍別人的樹,未要陳文顯盜伐林義風之樟木等語,非無可能。
⒋又被告陳文山辯稱其有交付6,000元予陳文顯,而陳文顯亦
供稱陳文山確實交付6,000元予伊,要其去買樹等語,然繼續問以陳文顯有無拿6,000元去買樹,被告陳文山則在旁耳語試圖影響或指導陳文顯之回答,經法官制止後,再問以6,
000元是拿給何人,陳文顯則停頓許久,思考後表示忘記了,上開各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再參以陳文顯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被告陳文山曾交付6,000元予 伊買樹 ,則被告陳文山究是否曾交付6,000元予陳文顯,即非無疑,然被告陳文山此部分之辯解縱無可信,亦不得反面推論被告陳文山即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⒌此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至多僅能證明林義風之
樟木遭人所砍伐,然均不足以證明伐樹之人與被告陳文山有何犯意聯絡,皆無法作成對被告陳文山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辯論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文山本案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被告陳文山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上述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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