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十樓圍棋棋社,因乙○○邀其下棋未予理會雙方起爭執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左額裂傷約2.0×0.3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