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五付息,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分二○四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後得滾入原本計算複利。未依約清償者,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其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八.四二五,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本金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催告被告清償利息,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利率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利率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依兩造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未依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則依前開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利率即已固定,原告再依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兩造約定利息遲付一年經催告不還時,得將利息滾入原告計算複利,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催告被告清償,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複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