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美國紐約州紐約市○○○道三九九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被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辯論,原審並諭知辯論終結,詎原宣示判決筆錄竟記載「被告(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非惟與上訴人已到場辯論之事實不符(見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且未斟酌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徒憑被上訴人(原告)所提之證據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未合,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亦為上訴人執為上訴之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鄭純惠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