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L三-三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AMF-四六0號重機車在前同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閃煞不及互撞,甲○○人車倒地,使甲○○因此受有臉部裂傷、擦傷、兩側上挫擦傷、左下膝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號、第二一八00號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不惟本院已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前述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該併辦案件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該併辦案件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自應將該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