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人第一年付息不還本,第二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借據為真正。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乙○○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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