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銘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市○○街立體停車場內,以該螺絲起子拆卸連譽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駕車途經國道高速公路高架南向十八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及CQ-八五二二號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譽鐙於警訊中之陳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與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竊得車牌0面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螺絲起子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已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至車牌0面,係被害人連譽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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