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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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離婚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號八樓A室共同設立一辦公室,對外則由乙○○偽稱好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香港好利集團成員)駐台代表,並向丙○○等人誆稱渠等經營外匯買賣獲利甚豐,惟須更多資金調度,賺錢後立即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陸續借與款項,共計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甲○○之帳戶內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其中並由甲○○簽發二百零四萬之本票一紙,由乙○○背書交付丙○○以為保證,再者乙○○為取信於丙○○又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HOLLYFINANCESERVICECOMPANY名義製作交易明細交付予丙○○,迨八十七年間乙○○、甲○○關閉前開營業場所,避不見面,丙○○持上揭本票訴請法院請求給付票款,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乙○○、甲○○二人仍拒不付款,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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