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0號
原告金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原告與被告乙○○、丁○○、甲○○、 鍾小琪 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