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理由除後述有關緩刑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