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原告與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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