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3號原告乙○○被告 珍德奈古斯 英文名
原住11gas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92年4月1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即行蹤不明。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89年6月11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兩造於
89年6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1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即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吳玉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融洽,惟被告自92年間返回菲律賓之後,即未再來臺灣,亦從未接獲被告之來信或電話等語相符,亦堪信為實在。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被告自92年4月1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即行蹤不明,至今已逾5年,足見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自92年4月1日返回菲律賓之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6年,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既已蕩然無存,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因被告自94年4月1日返回菲律賓之後,行蹤不明所致,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