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正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目前擔任國際獅子會國際協會臺灣300區總監,需至日本出席揭幕儀式,有出境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9日以 橋檢俊 稱106內勤境管字第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檢察官並於106年1月19日偵訊後,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781號審理在卷等情,有上開函文、起訴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閱被告前揭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業經阿邦師公司之其他股東、監察人、往來同業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帳冊文件、進貨單據、鑑定評估單及信用狀等證據在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任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司)之負責人、阿邦師公司之執行長等職,目前仍係阿邦師公司董事,依被告之資力及其涉嫌犯罪可能獲取之犯罪所得,將有充裕資金及能力安排離境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本案雖業經起訴,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因此被告就阿邦師鑑定公司、阿邦師公司之營運、交易及涉及犯罪款項之流向等案情,均有待調查、釐清,被告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雖聲稱欲至日本參加揭幕儀式,然並未提出任何邀請文件以實其說,被告所述實非無疑。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審酌本案之公益性、被告參加揭幕儀式之目的及必要性,認應優先考量本案之公益性,如准予被告出境參加揭幕儀式,依被告資力、能力,被告將有滯留國外未歸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本案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周佑倫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