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08號聲請人 陳素靜 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亭柳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載明提示日期為何,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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