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原告 林義龍 被告 何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繕本各1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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