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6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之二九號鴨寮房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某時止,在上開地址,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六之二九號鴨寮,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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