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 林生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筱蟬 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萬2,239元,尚有4萬4,550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