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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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訴人 曾瑞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鴻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123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445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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