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漢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琼珍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貞
陳玉英 王漢忠 王漢明 王朝明 王政德 王正陽 方壯全 方 賴能 方秀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毓秀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慧芬
游春換 羅秀鳳 王嘉鴻 (原名 王嘉鈞 、 王嘉傑 ) 王筱語 王碧華 葉明德 葉麗霞 王麗春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聰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王慶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陳罔市
王雪櫻 王陳虹 王淑貞 王淑惠 王長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漢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