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上訴人 李慧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小驊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判決先例要旨、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7,500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本院仍得不待補費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