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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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乙○○之犯罪型態與所侵占物之內容及其後使用情形為「拾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onyEricsson牌,型號:T603,機身序號:354527─00000000─5號,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予以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行動電話網路下載翻拍照片二張及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二張」,並更正「通連調閱查詢單」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圖私利而侵占被害人甲○○遭竊脫離持有
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之損害結果;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