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十分止,在雲林縣○○鄉○○○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PC-四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83號鑑定通知書;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