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後,欲駛出該加油站進入中興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雖該加油站之出口左方有大型活動式廣告看板擋住駕駛人左方部分視線,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上開加油站出口駛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並闖越上開加油站前之紅燈,乙○○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