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志 相對人乙○○
丁○○○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以其它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為相對人供擔保,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分別准予變換,最終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一張。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其它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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