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業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該戶籍謄本載明可按;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婚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然當時因被告欺騙原告其已懷有身孕,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惟因兩造均已離過婚,因此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由被告寫好結婚證書後請證婚人即原告的母親 林康麗罔 、友 黃竹英 在證婚人欄蓋章後,由雙方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係先認識交往同居後,因雙方還談得來,所以就同意結婚,且雙方的父母、家人都知道,但因為兩造都是離過婚的,所以雙方家長都同意儘量低調處理,且結婚時被告也有買手飾、嫁粧,而原告的父母也有為兩造的結婚整理房間,並貼喜字,兩造並有與被告的家人一起在家吃飯,左鄰右舍都知道,而被告娘家的人也知道,兩造回台北娘家後,也有與被告之姐姐及其當時的男友一同在外吃飯,所以結婚應該是有效的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然並未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僅由被告寫好結婚證書後請證婚人即原告的母親林康麗罔、友黃竹英在證婚人欄蓋章後,持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康麗罔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二)且被告所辯其有購買手飾、嫁粧,並分別與雙方家人吃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亦僅能認為被告有為結婚之準備,及與家人吃飯之事實,亦難認已有公開之結婚儀式。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辦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應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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