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返回娘家之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間經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登報協尋,並向警方申報協尋失蹤人口,仍無著落,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自離家後,兩造分居已達十一年之久,兩造已無婚姻之感情可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返回娘家之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間並經原告登報協尋,及向警方申報協尋失蹤人口,迄今已超過十一年未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梁宗揚、 梁雅嵐 二人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各一件影本載明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離家長達十一年之久未與原告同居,已足以使維繫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喪失,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被告離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