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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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右轉北向進入羅斯福路三段、通過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跨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適有行人甲○○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經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臺北市○○路○段,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視鏡遂撞及甲○○,致甲○○倒地,受有右膝三×二公分挫傷合併瘀傷、右踝一×0‧一公分、一×0‧五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勢。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右轉北向進入羅斯福路三段、通過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其所駕車輛右後視鏡撞及沿該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受有右膝三×二公分挫傷合併瘀傷、右踝一×0‧一公分、一×0‧五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勢等情,惟辯稱:當時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正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其係依照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起步行駛,並未闖越紅燈,且告訴人甲○○身著黑色衣褲,故未能發現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右轉北向進入羅斯福路三段、通過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跨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適告訴人甲○○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經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臺北市○○路○段,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三×二公分挫傷合併瘀傷、右踝一×0‧一公分、一×0‧五公分二處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當時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何、被告有無闖越紅燈外,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正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其係依照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起步行駛,並未闖越紅燈,且告訴人甲○○身著黑色衣褲,故未能發現告訴人云云,然當日被告駕車跨越該交岔路口辛亥路一段東西向停止線、擬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之際,該路口東西向即辛亥路一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南北向羅斯福路三段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即距事故發生未達一個鐘頭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我(即被告)見羅斯福路南北向行人號誌為綠燈且在快閃燈,但未變紅燈,我便緩慢右轉羅斯福路‧‧‧」,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該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確認,且衡諸常情,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距事故發生未久,其對事故發生過程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事故經過亦較無經潤飾、刪改之可能,故被告當日駕車跨越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辛亥路一段東西向停止線、擬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之際,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尚為綠燈,應堪認定。而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既為綠燈,辛亥路一段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自仍為紅燈、尚未轉變為綠燈,殆無疑義,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正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其係依照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起步行駛,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身著黑色衣褲,故未能發現告訴人部分,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應注意有無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況告訴人當日係由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辛亥路,遭被告所駕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擬右轉北向之車輛右後視鏡擦撞倒地受傷,前已述及,即告訴人係先由被告所駕車輛車前步行通過後,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擦撞,是告訴人當日縱身著黑色衣褲,告訴人既曾自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步行通過,以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前業提及,以及被告所駕車輛尚有車頭大燈之照射,倘非被告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擬右轉,被告焉有可能未能察見告訴人?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右轉北向進入羅斯福路三段、通過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面對之辛亥路一段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甲○○由南向北方向步行通過其所駕車輛前方,貿然闖越紅燈、跨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所駕車輛右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三×二公分挫傷合併瘀傷、右踝一×0‧一公分、一×0‧五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勢,被告有未遵守號誌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前皆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可佐,從事駕駛業務竟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疏失情節嚴重,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傷勢輕微竟請求新臺幣三萬元至三十六萬元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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