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係竊取他人機車之竊盜案件,有前揭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在卷可參,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曾柏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王智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柏愷所有、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未上鎖且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嗣曾柏愷返回後發現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發現王智弘騎乘該遭竊之機車,復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尾隨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大洲路口時,將其攔檢盤查而查獲王智弘,並扣得該遭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柏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及鑰匙1串),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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