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5號、94年度偵字第6180號),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5日、90年11月26日、91年5月28日,分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90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緣乙○○(其與丙○○雖曾登記結婚,惟後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需用車輛,向友人甲○○索借車輛,經甲○○於93年11月11日或12日中之某日,告以停放新竹縣○○鎮○○路上懸掛附表編號二5B-3070號車牌惟車體係附表編號一ML-8458號之白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係其竊取後棄置路旁之贓車(甲○○所涉竊取附表所示車輛車牌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竟仍持己有自備之鑰匙1支,前往新竹縣○○鎮○○路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而收受贓物。嗣因丙○○需用車輛,乙○○告以上情,並告知駕駛贓車宜穿戴手套始不會於車內留下指紋遭警查獲後,再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將該車連同鑰匙1支、手套1雙交予丙○○收受使用。嗣93年11月13日15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里○○路與永康街前,因穿載手套駕駛車輛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及鑰匙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4年2月17日暨其後之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乙○○否認證人甲○○95年1月12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證人確實就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乙○○有無收受附表所示贓車一事,於警詢偵查時前後陳述不一,爰於審理時傳喚到院具結做證,以下或有引述證人甲○○之警偵訊陳述,惟乃在說明案情及得心證之理由,非以其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惟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此事,未曾從甲○○手上取得這部克萊斯勒的車子,亦未將車輛交給丙○○云云。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偷白色克萊斯勒車後,
開了好幾天,之後丟在路邊,我就告訴乙○○車子在那邊,如果要開出事自己負責,我並沒有交付鑰匙給乙○○。之前93年7、8月份有偷1臺白色喜美車子,偷那輛車是在偷白色克萊斯勒車子之前。乙○○跟我講,她需要用到車子,我就跟她講,可以去看看我丟棄的車子,不過我說出事自己負責,我丟在路邊是要讓警察去找到,我也不確定還在不在。白色克萊斯勒是用六角扳手破壞,克萊斯勒的車子電門板後面有塑膠,只要破壞之後就可以不用鑰匙開車,我有跟乙○○說喜美的車子要用鑰匙開,克萊斯勒的車子不要鑰匙開,她應該知道我有偷車。我沒有親手交車給乙○○,我不清楚乙○○有無去看車子。我分2次跟乙○○說可以去用路邊偷來的車,我確實有偷白色喜美跟克萊斯勒這兩部車以及5B-307
0號車牌,喜美是93年7、8月間,克萊斯勒是93年11月跟乙○○說可以用贓車,93年11月乙○○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用車,我說我沒有車子,後來她又打電話來,我才跟她講有1部白色克萊斯勒的車子,在新竹縣○○鎮○○路那邊,我沒有跟丙○○講有克萊斯勒的車子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6-14頁)。
㈡證人甲○○雖於95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將車子交給
乙○○,95年1月12日偵訊時是丙○○叫我講有把車子交給乙○○,丙○○告訴我說因為乙○○報警察,叫我一定要把乙○○拖下來,當天開庭前被告丙○○有恐嚇我要我為不實之指述云云(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21頁之9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惟查:
1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人甲○○證稱:95年2月22
日偵訊時我說乙○○去報警,丙○○叫我要把乙○○拖下水是不屬實的,丙○○沒有這樣跟我講,當時是我害怕被判更重,所以才這樣講,這部車子如果再被判刑,不會低於我現在的刑度。我今天不害怕被判刑,因為已經判了。
95年2月22日偵訊時是自己想太多,腦筋打結,意識不清楚,那時候每天想法反反覆覆,我怕害到丙○○、乙○○,所以講話才反反覆覆,95年1月12日、2月22日2次偵訊時都害怕害到他們2人。偵查當時不承認有偷克萊斯勒這部車是想說又不是我當場被查獲的,我知道今天做偽證一樣可以用偽證罪判刑,我不會擔心再被判偽證罪,因為今天我陳述都實在。我當時想說丙○○被警察抓到為何要說出我,當時有點氣丙○○,所以講話反反覆覆,可是我又擔心如果承認偷車,又他們2個又有收贓的問題,所以講話才這樣反反覆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9-15頁)。
2參諸甲○○所涉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犯行,迄95年4月20日
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竊盜犯行遭不起訴處分前之95年2月22日偵訊時,確有恐自白竊盜犯行而遭起訴判刑之疑慮;佐以甲○○與被告2人均係朋友關係,自有相當情誼而生迴護之心,然被告丙○○於93年11月13日遭警查獲時竟向警方供出伊行竊附表所示車輛(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7-10頁之丙○○9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據此亦不難理解何以甲○○偵訊時最初否認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稱全不知情(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04-105頁之94年1月4日偵訊筆錄),繼之主動供出曾告以被告乙○○有喜美車輛停放路邊可供使用,惟否認行竊附表所示克萊斯勒車輛,亦否認曾告知被告乙○○有克萊斯勒車輛可供使用(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40-142頁之9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北檢94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5-37頁之9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再於95年1月1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乙○○收受贓車(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第54-55頁之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旋即又在95年2月22日偵訊中否認前次偵訊所述,而改稱係遭被告丙○○脅迫而為不實陳述(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21頁之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而有陳述前後反覆之情。
3查證人甲○○9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庭傳喚其到庭做證時
,其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丙○○又已於偵審中自白收受附表所示贓車,證人甲○○前顧及恐害及友人即被告丙○○之疑慮已不存在;加以甲○○95年2月22日偵訊時結證未交附表所示贓車予被告乙○○之虛偽證詞,已遭檢察官起訴,且甲○○於本院自白該次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偽證,而由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偽證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結證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做證(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頁)。惟其於偵查中已結證:
5B-3070自小客車是我太太乙○○所交付,我也知道那臺車是贓車,所以才載手套開車,這臺車是甲○○交給乙○○的,我聽乙○○講說甲○○總共交2部車給她,1部是喜美,1部是克萊斯勤,都是白色的,我那時交保回來時,我就問車子的前後原因,乙○○就告訴我,乙○○告訴我說是甲○○偷車交給她的等語明確(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第53-55頁之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核與其在本院自白從被告乙○○處收受附表所示贓車相符。
㈣被告丙○○固於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時,向檢警供稱所駕之贓
車係甲○○交付予 伊云云 (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7-10頁之9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同卷宗第59-60頁之93年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惟其旋於偵訊時改稱贓車係被告乙○○交付,且供述:我在警詢筆錄跟甲○○借的時間地點是我老婆跟我講的,後來我回去跟我老婆講,她才告訴我(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22-113頁之9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甲○○他已經承認,他偷了車借給乙○○,乙○○所借給我的克萊斯勒是白色轎車,起先我不知道,因為乙○○有給我行照,我也查看過,所以我知道是贓車,乙○○也知道,乙○○說是甲○○偷的(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29-30頁之94年6月14日偵訊筆錄);乙○○是我自己的老婆我不會故意陷害她,乙○○她什麼都會做,她連水電都會做,乙○○和甲○○很熟,她說甲○○有教她如果要駕駛贓車出去,當天要去拆另1輛車的車牌掛上去,才不會被查獲,且我當天所用的手套是黑色女用的手套,是乙○○要我戴上手套開車,我當天是要去新竹峨嵋就被查獲了(見北檢
94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57-58頁之9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其前後翻異固有可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稱:(問:你在警察局陳述車子來自於甲○○交給你,為什麼後來要把乙○○部份供出?)警詢時考慮到我女兒,所以沒有把乙○○講出來。(問:既然考慮到你女兒,你為何沒有1人把收贓刑責擔下?)我警詢當時並沒有承認,我是說甲○○借我車,因為我想說到時候被查出來講不實在的話,會被判更重,我曾經聽過乙○○跟甲○○當時通電話說打死不要承認,變成我自己要扛這條責任。(問:當時你們尚未失和,為何乙○○不維護你要去維護甲○○?)我怕到時候牽扯出來法官發現我偽證會被判更重。(問:你為何沒有自己擔下收贓刑責而要把乙○○供出來?)當時我怕這種罪到時候被查到,因為證據會講話。(問:你如果沒有把乙○○供出來,自己被判刑稍微重一點,你不願意嗎?)我願意,只是我當時沒有想到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23頁)。查93年11月間,被告2人戶籍上尚登記為夫妻關係,係95年1月25日始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此除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該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案被告丙○○遭警查獲時,尚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並育有1女,感情並無不睦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24頁),足徵被告丙○○當時應無狹怨誣陷被告乙○○之理,堪認被告丙○○偵訊時指證及於本院自白向被告乙○○收受附表之贓車等語,應屬實情。
㈤末查,被告乙○○確有向甲○○探詢竊車之事,業據其於本
院是認在卷,並稱:甲○○確實有跟我說白色喜美的車子可以去開,他隨便講,我隨便聽…;我知道甲○○有在犯這種案子,我好奇他偷車的事情,我問他偷車做什麼,他說偷車子裡面的東西再把車子停在路邊讓人尋回,當時甲○○有跟我說停放喜美車子的確實地點,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15、25頁)。此與其偵查中完全否認知情,辯稱:甲○○沒有拿過白色的喜美的車子給我或告訴我有一臺白色的喜美的車子在哪裡云云,已有齟齬(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39-142頁之9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足見其否認知悉甲○○竊車後停放路旁邊一情,確有隱晦,所辯已難信實。本院勾稽上開事證,認甲○○確有將附表之克萊斯勒車輛停放地點告知被告乙○○,由其持自備之扣案鑰匙前往駛離收贓,並於93年11月12日或13日其中某日,再將該贓車轉交予被告丙○○收受屬實。
㈥而附表所示ML-8458、5B-307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 武靜芬
、 楊常仁 於93年11月2日、93年11月11日被竊,除據其等2人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外(武靜芬部分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1-13頁之9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同卷宗130-131頁之9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楊常仁部分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15-16頁之9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同卷宗第131頁之9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遺失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26、25頁),此外,復有懸掛5B-3070車牌之ML-845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附卷(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20-21頁)暨手套1雙、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2人。3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徒刑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柯進增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收受附表所示贓車之際或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丙○○,係被告丙○○嗣後需用車輛始由被告乙○○告以前向甲○○收受贓車之情,故其等2人係分別觸犯收受贓物罪,並非共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說明。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9月25日、90年11月26日、91年5月28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90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告乙○○則飾詞圖卸,全無悛悔之意,收受贓物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與追贓之不便,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否認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之物,惟被告丙○○陳明係被告乙○○交付予伊供其駕駛贓車(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20頁),證人甲○○復結證未交付附表所示車輛之鑰匙供被告乙○○使用(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足認係該等鑰匙應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乙○○收受贓車之後自備使用,非屬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手套1雙僅係避免指紋留存車內遭警查緝,亦非供收受贓車所用,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乙○○收受懸掛5B-3070號車牌惟車體係ML-8458號之白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甲○○行竊車輛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車輛車號如下: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一│93年11月2日│新竹市東區光復│武靜芬所有車牌號碼│││17時許│路1段268巷│ML-8458號自用小客│││││車1輛│├──┼──────┼───────┼─────────┤│二│93年11月11日│臺北市○○街26│楊常仁所有車牌號碼│││8時許│9號│5B-3070號自用小客│││││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