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甲○○前科之敘述應予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8年12月8日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90年10月9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刑期自90年10月17日起算,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第六至七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之證據㈠「被告 謝清課 於警詢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予補充「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六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犯上開二罪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依法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殊非可取,且被告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渠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