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2月18日、92年9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於9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於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9月16日經准聲請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94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6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與其同居人 詹慧能 (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6號另案審結)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二個與其同居人詹慧能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
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件、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吸食器具燈泡二個扣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第9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50頁)
(四)、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調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燈泡2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同案被告詹慧能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於被告詹慧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