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恐嚇取財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9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起訴書漏載)56巷87弄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驗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馬隊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中之海洛因
1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按,並有照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多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先前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均未能收戒治、教化、警惕之效,本次經查獲後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則棄保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庭,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自身生命、身體、健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吸食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