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四維路一三五號四樓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手徒打甲○○之臉部,又拉扯甲○○之頭髮猛撞牆壁,導致甲○○受有臉部、頭部、左手第四指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等事實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十六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遭被告毆打以及拖拉撞牆成傷等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所受傷害是渠之前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該次車禍只有右手脫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質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往急診求治,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衡情,告訴人前次車禍受傷距其此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已經過五月,自難認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前往驗傷結果與其前因車禍所受傷勢,有何直接關連性。是被告圖藉此混淆視聽、推諉卸責,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傷害等犯罪前科外,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家庭糾紛,屢屢訴諸暴力,不但造成配偶身心創傷,更影響家中子女之健全發展,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否認,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