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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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或飲料瓶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㈣、被告曾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承自九十三年年初起即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則被告自九十三年年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初起即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當,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年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有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臨時供施用安非他命替代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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