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並訴請離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甲○○帶同其與乙○○所生之子女,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巿民安街二十號三樓住處內會面,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朝甲○○比劃,又以手掐甲○○之脖子,復毆打其頭部,二人進而發生拉扯,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壓砸傷、兩前臂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甲○○比劃
及以手推開告訴人並發生拉扯等事實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0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誠泰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紙(見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一手抱
小孩,告訴人要過來搶,伊叫渠不要靠近,伊才拿螺絲起子,渠用手肘碰玻璃,伊沒有碰到渠,伊也沒有陷告訴人脖子,伊只有用手推開渠,告訴人在拉小孩時,二人有拉扯云云。衡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壓砸傷、兩前臂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勢,實難認係其自行撞破玻璃所致,況被告既自承確有以手推告訴人,又持螺絲起子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等行為已足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其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再度訴諸暴力以解決家庭糾紛,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否認,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朝告訴人比劃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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