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浦田區日本語學校宿舍內,向同為中華民國人民之自訴人甲○○詐稱其在臺灣板橋地區的房屋因貸款未繳,將被查封拍賣,急需金錢,於94年3月31日必當全數返還借款,並出具借款憑證1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被告護照影本2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有之日幣折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得款後旋即避不見面,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主,同法第5至8條之保護原則、世界原則及屬人原則為輔,於我國領域外犯罪者,除符合上開規定外,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又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宗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借款憑證1張、本票3紙、被告護照影本2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5至8頁);準此,本件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上開行為地,在日本國東京都浦田區日本語學校宿舍內,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件(附於本院卷宗第57頁),是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至94年
1月27日始再入境,其行為時之93年12月12日確於我國領域外無疑。又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之罪,既非刑法第5、6條規定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屬我國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既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94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30
6條,刑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本票票據│本票│本票金額│本票發票│││號碼│發票人│(新臺幣│日期│││││)││├────┼────┼────┼────┼────┤│││││││1│TH786517│乙○○│10萬元│93年12月││││││12日│├────┼────┼────┼────┼────┤│││││││2│TH786518│乙○○│5萬元│93年12月││││││12日│├────┼────┼────┼────┼────┤│││││││3│TH786519│乙○○│6萬元│9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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